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推进“四个全覆盖”强化对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意见》《安徽省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层领导干部,是指学校各部门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所在部门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内部审计部门接受组织部门的委托,依法依规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经济责任审计以促进中层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科学发展为目标,以中层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部门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绩效为基础,重点检查中层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中层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条 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包括中层领导干部整个任期。任期时间较长的,以近三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追溯至其他年度。
第七条 审计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学校成立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学校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成员由纪委、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审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研究经济责任审计重大事项,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学校党委会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坚持党政同责、同责同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中层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中层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确保中层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中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底前,学校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中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经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后,纳入审计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的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立足权力运行制约和责任落实监督,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 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执行学校决策部署,推动本部
门科学发展情况;
(二)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
(四)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五)预算执行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七)重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
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年度工作计划,经学校领导批准后,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审计处审计,审计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处按照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审计处组织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审计任务。
第十七条 审计前,应调查了解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的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实施审计时,被审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计协调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应当提交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的述职报告。
第二十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对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进行民主测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个别谈话。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汇同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掌握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加强审计质量管理,防范审计风险。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处或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发现问题、责任界定、处理意见和审计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并与审计内容相统一,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的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参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中涉及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学校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审计处或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针对被审计对象反馈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出必要的修改,由审计处报单位领导小组审定后,审计处或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报送分管校领导,抄送学校纪委、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领导小组提出申诉。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运用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做出相应处理,严格问责追责;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中层领导干部考核、任免或者聘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件存入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的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